审讯过程中,如果犯人不肯招供,法官可以用刑逼供。从县法司到大理寺,均可用刑,但用刑必须是长官同意,而且刑具、用刑部位、等级都有规定,不能随便施行,如果违反规定而刑讯致人犯死亡的,要受不同程度的处罚。刑讯数满,犯人仍不招供、不能审得实情,则必须释放该犯人。
当然,如果罪证确凿、人证物证俱在,犯人不肯招供而按规定又不能用刑(如享有特权的品官、老幼病残、孕妇等),则可以根据罪证定罪。
3.碎款和录状:
犯人的供状称“碎款”,大多零乱无章,是审判的第一手材料,一般不上呈,另由法官根据“碎款”仔细整理抄录出一份条理清楚的正式供状,由犯人签押,作为判决的正式依据。送报上级审核的案状,通常则又是从正式供状犯人签押,作为判决的正式依据。送报上级审核的案状,通常则又是从正式供状中抄出,称“录本”,有时只节录案情概要,故又称“节状”。为防止官吏从中作弊,审核机关审核时,还可以索取原状对照。
4.回避:
回避有四种情况:一是故旧关系和科举同年同科及第等的回避;二是籍贯回避;三是案发起诉人和缉捕人必须回避;四是法官内部有亲旧关系的,不能同时担任同一案件的审判工作。
5.募告:
宋代无专门的检察机关提出公诉,起诉一般有四种方式:一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向官府提出;二是其他知情人向官府告发,官府对某些犯罪还以物质鼓励人们告发,称为“募告”,也有强迫人们告发的,如对谋叛等大恶,不告者要负“连坐”之责;三是罪犯自首,有罪犯自发的,也有官府强制的;四是各级官司纠举,包括监察机关通判、监司、台谏等弹劾论列,行政长官觉察按劾,官司互举,中央遣使巡察等。
6.刑罚:
宋太祖建隆四年颁行“折杖法”,把五刑中的笞、杖刑一律折为臀杖;徒刑折为脊杖,杖后释放,不再服劳役;流刑折为脊杖,杖后除原为加役的改为就地配役三年外,其余流刑均改为就地配役一年。
7.配役和刺字
配役又称“刺配”,是指对罪犯先杖打脊部然后刺面再押解到指定地点服役的刑罚,是集杖、黥、流、役于一身的一种复合刑罚。宋初配役刑除了要杖责外,大多要刺面,是古代“黥刑”的复活,这也反映了宋代统治者对危害大的犯罪分子的严惩。刺面多用针刺;刺的部位依情节轻重有耳后、背、额、脸的区分;刺的内容,或刺字或刺其他符号,刺字一般是刺罪名如强盗犯就在额部刺“强盗”二字,也有刺上所服劳役的名称如“某指挥杂役”、“某州某军重役”等;刺记号一般是刺环形,也有刺方形的,刺字或记号的大小也有规定;刺的深度也因罪行轻重而不同,一般根据配役地点来分,配本城刺四分,配牢城刺五分,配沙门岛和远恶州军刺七分。
配役的地点宋初多送往西北边地服军役,后因犯人往往逃亡塞外勾结外族入侵,遂改为发配海岛或广南地方。根据犯罪的轻重依次为:海岛包括登州(今山东蓬莱)沙门岛和通州海岛,远恶州军包括琼州、万安、昌化、朱崖(今均属海南),广南,3000里外,2500里外,2000里外,1500里外,1000里外,500里外,邻州,本州等。配本州、邻州、500里外的多在本城,千里外以上的则大多在牢城。宋军种有禁军、厢军、乡兵和蕃兵,其中厢军隶属地... -->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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